前 言
2018年是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开局之年,也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施“十三五”规划承上启下的关键一年。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在省法院党组的坚强领导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悉心指导下,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方针政策,积极落实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紧紧围绕“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主线,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不断完善审判体制机制,努力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知识产权司法环境,为贵州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现将《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8年)》和《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8年)》向社会公开发布,以期进一步扩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社会影响,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目 录
1、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8年)………… 1
2、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8年)…… 18
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8年)
一、认真抓好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切实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
贵州法院始终坚持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突出审判重点,强化监督管理,通过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妥善处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各类案件,为推动我省经济社会跨越发展,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营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
(一)全省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情况
2018年,贵州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增长率和增长量均呈大幅升,全省共受理知识产权各类一、二审案件962件(旧存29件),同比增长了157.22%(2017年同期受理374件),审结803件,结案率83.47%。其中,一审案件900件,同比增长204.05%;二审案件62件, 同比减少20.51%。
1、妥善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法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2018年,全省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781件,较2017年受理的248件增长533件,同比增长214.92%,审结642件。其中,受理涉商标案件329件,涉著作权案件347件,涉专利案件43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62件。分析我省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增长迅速的主要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大数据助力知识经济的腾飞,大数据的发展让贵阳成为“中国数谷”,越来越多的高新科技产业公司落户贵阳。知识经济在这类企业中的占比举足轻重,他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极为重视,市场主体对知识产权保护需求明显增加,案件也随之增长。二是近些年随着知识产权法治宣传工作的深入推进,权利人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权利人通过诉讼方式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需求日益增长。
2、妥善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惩治和威慑知识产权犯罪。2018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103件,较2017年受理的44件增长了59件,同比增长134.09%,审结90件。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45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42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12件,其他类知识产权刑事案4件。我省属于白酒生产大省,酒类生产和销售属于我省的龙头支柱产业。近年来,假冒侵权我省著名酒企商标的案件层出不穷,为此,我省加大了打击侵犯酒企知识产权的力度,在这一大背景下,涉及酒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案件日益增多。
3、妥善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提升审查监督职能。2018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16件,审结15件,比2017年受理的4件,增加12件。通过妥善处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贵州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作用,及时明确法律标准,严格规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推动行政执法标准向司法标准看齐。
图1 2018年全省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受理情况
图2 2018年全省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审结情况
图3 2017、2018年全省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受理情况
(二)措施与成效
1、落实“层级监督”,确保审判管理规范化和常态化。
为落实“层级监督”,确保审判管理规范化和常态化,贵阳中院建立了“院长——分管领导——团队负责人”的案件监督机制。由庭长作为团队整体监督人,员额法官是承办案件质效和绩效的直接责任人。运用专业法官会议,一方面,对重大疑难案件质效进行把关,提升案件质量,统一裁判尺度;另一方面,监督出现错误案件,追究承办员额法官的责任,并将错案提交研究室进行通报,通过上述措施,一审案件审判质效得到有效提升。
2、 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案件质效问责制。
省法院建立了知识产权案件月通报制度,保证每位同志做到心中有数,适时调整工作重心,确保办案效率,实现均衡结案;通报文书上网情况及时提醒相关承办人加快进度。审判长负责签发本合议庭员额法官承办案件的裁判文书,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贵阳中院对被发改案件实行全团队学习讨论+承办人报告制度。每当有此类案件出现,不仅要求承办人对案件情况进行陈述,在全团队进行集体学习,避免类似错误再次发生。
3、多举措打造精品案件,增强知识产权审判公信力。针对相比东部发达地区,贵州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受理数量相对较少的实际特点,我省坚持从审判实践出发引导全省知识产权法官树立精品意识,要求从精品案件、精品庭审、精品文书等方面找出路,下功夫,强调以质取胜。通过开展案件质量抽查、优秀文书评比等活动发现问题,寻找差距,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确保事实叙述清楚确凿、说理严密充分,不断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打造知识产权精品案件。2018年,省法院审理的“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与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入选2017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雷士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被《中国知识产权》评为“2017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18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一批),其中省法院审理的“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第一批)七大典型案例之一。上述典型案例的入选,对提高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水平,增强知识产权审判公信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加强沟通协调,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裁判主导作用。
(一)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与其他机关横向交流。贵州法院以开展知识产权“三合一”试点工作为契机,积极加强与知识产权局、工商局、药监局、文化监管部门、公安以及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与信息共享,建立联动机制,定期与不定期地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联席座谈会,探索通过司法途径、行政途径联动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扩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社会影响力。一是深化法检沟通,促进司法公正。2018年,省法院与省检察院就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相关法律条文中涉及的“违法所得”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开展座谈交流会,会上法检两家各抒己见,积极推动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二是加强法院与公安之间对接交流,提高刑事案件办理水平。近些年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愈发频发,关于此类案件的管辖问题,特别是权利人住所地是否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地,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为了促进公安机关与法院在此类案件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统一, 省法院与省公安厅经侦总队、遵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座谈交流,解决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这是法院和公安机关两家主动加强工作联系,落实沟通协调机制,共同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有益探索。三是进一步加强与知识产权局的合作交流。法院设立专门联络人员,加强与知识产权局的工作联系与对接,不定期分享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面的相关信息,促进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信息资源和行政执法资源的共享和优化配置,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合力,共同营造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
(二)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推动行政执法标准向司法标准看齐。《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各有优势,但司法保护具有终局性。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对于发挥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效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贵州法院强调在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时,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适用不同于普通行政案件的审查原则,应当对行政行为是否履行充分要进行实质性审查,推动行政执法标准向司法标准看齐。2018年,省法院审理的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诉六盘水工商局商标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坚持司法主导的基本原则,立足于知识产权行政审判的司法监督功能,强调行政机关在商标侵权认定上应当与法院统一认识、统一标准,对规范和统一全省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
三、强化审判监督指导,确保司法裁判统一
(一)召开业务交流座谈会,加强对下指导工作。2012年以来,贵州法院开展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工作,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类案件实行集中审理。针对知识产权审判队伍人员少、流动性大、业务范围广、专业性强等特点,省法院始终坚持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及时总结审判经验。2018年省法院利用贵州法院开展“全省法院岗位大练兵”活动契机,对一起由公安部指定遵义市公安局侦办、遵义中院受理的侵犯著作权罪大要案件召开座谈会,座谈会邀请刑事法官参与,围绕案件涉及的罪名认定、犯罪形态、非法经营数额、刑罚确定以及共同犯罪、牵连犯罪认定等相关问题展开充分讨论,集思广益,解决了案件中的管辖、技术事实及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侵权商品与正品的比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出具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等问题,进一步强化了对下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沟通和指导。
(二)出台规范性文件,统一裁判制度。为进一步审理好商标权纠纷案件,提高审判水平,推进司法标准化工作,特别是厘清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思路,归纳商标侵权判定方法,贵州省法院制定下发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进一步规范全省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标准,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效,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四、健全审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领域改革创新
(一)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工作。贵州法院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按照知识产权案件适当集中、布局合理原则、审判模式“三合一”原则,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工作和我省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试点工作。2018年5月份,贵州法院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及推进‘三合一’工作座谈会”,向最高人民法院作《贵州法院关于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汇报》和《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汇报》,并在座谈会上和其他省法院就推进‘三合一’工作取得的经验与成效以及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等进行深入沟通和交流,为今后继续推进“三合一”改革及做好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打下基础。此外,省法院知识产权庭针对近些年我省在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中出现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被当做普通行政案件立案并审理的问题,积极组织干警开展了相关调研工作,并编写《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环节正确识别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工作方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目录清单》、《一审行政案件登记立案材料清单》,探索在立案阶段有效甄别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途径,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工作落实。
(二)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专家库,提升案件审判水平。为适应新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需求,充分利用社会智力资源,切实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技术领域广、法律问题新”的难题,2017年,省法院首次建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咨询专家库”,并同步出台《关于建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咨询专家库的实施方案》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咨询专家库运行办法》。2018年,为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专家库机制,有效发挥知识产权审判专家在知识产权疑难案件中的作用, 省法院在原有专家库基础上又遴选了多名专家加入知识产权审判专家库,并在审判实践中首次尝试通过聘请专家为案件所涉专业性、技术性等问题提供意见和咨询的方式,帮助案件事实的有效查清,进一步提高案件审判水平。
五、加强司法公开,树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良好形象
(一)充分利用“4.26”宣传平台,促进知识产权审判宣传工作常态化。2018年4月26日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省法院知识产权庭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7)》以及贵州法院2017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全面介绍过去一年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情况和主要成绩。这是贵州法院连续五年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宣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其中,省法院发布的“李某、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因涉及黑客入侵茅台防伪溯源系统仿造几十万枚防伪电子标签等犯罪事实,而被贵阳晚报、贵州新浪网等多家媒体和网站转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充分发挥了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有力地推动了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的形成。
(二)充分利用网络媒体平台,宣传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18年,贵阳中院在人民网等多家媒体上发布两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案件,并被贵阳电视台“平安贵阳”栏目进行报道。展现了贵阳中院司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决心和力度。利用报刊、网络等媒体发挥舆论作用,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自主创新、自觉抵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社会氛围。
(三)深入落实裁判文书上网、审判流程公开等工作。为全面深化司法公开,省法院狠抓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建立信息员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上网工作,建立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季度通报制度,及时公布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上网情况,以司法公开倒逼审判质量的提高;此外,贵州法院始终坚持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流程信息的公开透明,要求除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所有知识产权案件一律公开开庭审理,增强司法透明度,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四)邀请纪检组长旁听案件庭审,增强案件审理透明度。
为进一步增强司法公开度和透明度,强化法官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2018年,省法院知识产权庭主动邀请省法院纪检组长旁听一起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现场庭审,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审判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六、延伸审判职能,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为激发高新科技企业创新活力,服务贵州大数据产业大发展,贵州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探索形式多样的方式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2018年5月份,“2018年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在贵阳主办,省法院知识产权法官受“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大数据与知识产权保护论坛’”邀请作为嘉宾作题为《“大数据”的法律保护》的专题演讲,对大数据的法律属性和我国目前司法保护路径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介绍,传播创新理念和法治精神,受到广泛好评。2018年4月26日,第18个“世界知识产权日”,贵阳中院知识产权法官深入全国大数据科技领域领先企业——中云文化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调研,参观CCDI项目基地展示厅、版权云登记中心、全网监测中心,并与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座谈,分别就目前版权保护面临的瓶颈、版权权利证据的安全性、唯一性,区块链技术在版权登记中的应用,建设数字版权登记平台的技术原理等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与交流,知识产权法官对该公司目前正在建设的区块链版权登记平台的上线运用进行了法律方面的指引和论证。
七、加强审判队伍建设,努力提升队伍素质
(一)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始终重视审判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以案说法积极开展警示教育学习活动,提升干警的思想政治水平,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忠实履行职责,以实际行动来贯彻好党的十九大精神,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加强培训交流,提高业务水平。为进一步提升我省知识产权审判队伍业务水平,贵州法院着力加强对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培训和交流工作。积极选派业务骨干参加最高法院组织的知识产权培训班培训学习,拓展知识产权审判视野。此外,还通过组织青年干警观摩案件庭审,召开专题学习交流会,展评优秀裁判文书等方式,磨练知识产权审判法官驾驭庭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文书制作的综合能力, 2018年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队伍有两名法官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个人”。
(三)提升廉洁自律理念,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始终把严的要求贯穿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建设,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时刻增强纪律意识,切实打牢遵规守纪的思想根基,筑牢思想防线,避免犯低级错误。针对全省法院通报的违纪案件开展整改工作,对整改过程中发现的纪律作风和审判管理制定相关规定,加强审判工作管理,主动邀请纪检组长旁听庭审,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努力打造一支公正高效廉洁的审判队伍。
结语
党的十九大作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重大政治判断,这是我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是我们认清形势任务、谋划推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新坐标。2018年2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这是中央首次专门针对特定审判领域进行顶层设计和重点规划,确立了新时代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改革目标和重点措施,夯实了知识产权司法改革创新的理论、制度、组织保障,描绘了新时代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事业发展的宏伟蓝图,吹响了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的“冲锋号”。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在新的一年里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把握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新使命新任务,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以《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基本遵循,以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为目标,以改革创新和开放发展为动力,结合我省创新和竞争规律、特点的新变化,积极作为,勇于担当,充分发挥司法主导作用,切实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大力提高审判质效,不断优化有利于创新的法治环境,全面开启新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征程,为贵州省创新驱动发展,“大数据”产业时代的到来提供更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8年)
案例一: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旨意,对作品提供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在排除对特定人物的惯用表现手法及相应创作元素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自身独创性极为有限,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予以考虑。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是美术作品“HelloKongzi”和“HelloKongzi商标”著作权人,两作品分别于2015年5月和9月进行著作权登记,原告为宣传HelloKongzi系列作品投入了高额宣传费。经公证证实,被告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招商手册、公司宣传图片中及部分加盟店门头使用了“7夫子及图”。被告于2017年1月将该图注册为商标,2018年1月商标被宣告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前述使用“7夫子及图”的行为侵犯了其对HelloKongzi系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赔礼道歉。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万元。二审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调减为3万元。
裁定说理: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HelloKongzi系列卡通形象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享有其著作权。据公证书载明,被告在其招商手册、公司宣传图片、部分店面门头及相关网站上使用了“7夫子及图”,与涉案美术作品对比,该图从造型、发饰、眼睛、眉毛,胡须、衣袖等方面均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基本一致。被告使用“7夫子及图”中图像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的侵权。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对涉案美术作品权属及其使用“7夫子及图”的行为等事实并无异议。认定侵害作品著作权并不要求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上诉人亦未主张行使法定抗辩权,而经宣告无效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其无主观过错、合法使用商标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在对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进行审视时法院亦注意到,“广袖长衫、白须白眉、发髻头簪”等创作元素均为描绘我国古代老年男子时的惯用表现手法,此基础上,涉案作品仅增加了极为有限的独创性表达:一是为突出孔子的人物特征,卡通形象发髻上横插穿过的头簪为毛笔造型;二是卡通形象的胡须为八字胡(形似逗号)与长髯(形似水滴)的组合。与被诉侵权的“7夫子及图”相较,两者相似之处仅在于卡通形象的胡须处。
著作权法旨在保护富有作者独特个性的独创性表达,通过赋予作者一定时期的垄断权来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并在保护期限届满后使作品进入公共领域,最终促社会发展、繁荣。二审法院无意评价美术作品艺术造诣的高低,但认为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旨意,对作品提供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虽对被告侵权行为方式、后果等进行了考量,但却忽略了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自身独创性极为有限这一重要事实。故二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调减为3万元。该案件的二审裁判很好贯彻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中提出的“比例协调”原则,体现了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开放和创新,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创新性与典型性。
原告美术作品:
被诉侵权图样:
案例二:德标管业(上海)有限公司、贵州德标管业有限公司诉
德标管业(深圳)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前)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于虚伪事实的含义应当扩大解释,不仅仅指无中生有、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还包括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夸大和歪曲等人为加工而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有关市场经营主体商誉的事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经营者有权对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陈述有关事实,但在对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评论时必须出于正当目的,不能误导公众和损害他人商誉,否则评论或者批评超出正当商业评价的范畴,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予以规范的应有之义。
2、经营者在商业维权过程中,仅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 在未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竞争对手是否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最终认定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执法人员执法照片并散布缺乏充分事实依据甚至是歪曲、贬损竞争对手的否定性言论,误导社会公众对竞争对手作出负面评价以致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商业诋毁,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德标管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德标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系铝塑管、板,PPR管材、管件的生产厂家,拥有“DBEN”注册商标。贵州德标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德标公司)是上海德标公司的销售商。德标管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德标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主营业务与贵州德标公司相同。“德标TUB”商标由江苏昂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授权给深圳德标公司使用。
2017年2月15日,深圳德标公司的维权代理人何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上海德标公司生产、贵州德标公司销售的同类产品侵犯了深圳德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市场监督管理局按办案程序首先对涉案物品进行查封,调查中发现深圳德标公司涉嫌伪造国家商标转让证明文件,“德标TUB”商标权属存在争议,遂中止案件调查。其间,深圳德标公司代理人何桥将偷拍的执法现场照片在其手机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上海德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该部分照片下方配有直接针对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的产品系“山寨货、傍名牌、打假”等诋毁、贬损的文字,且该图文照片已在他人微信朋友圈中被多次转发。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主张深圳德标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基本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严重侵害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深圳德标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以深圳德标公司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深圳德标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说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一是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与深圳德标公司均经营同类产品,系同业竞争者。二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查封,只是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对证据采取保全的一种手段,而非作出商标侵权事实认定的结论。在司法机关或相关行政机关未对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是否侵害深圳德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认定前,深圳德标公司代理人何桥在其朋友圈发布“不给傍山寨货及不法分子可乘之机”等图文信息,并非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且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作出负面评价,产生对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不利的宣传效果。三是微信平台具有一定开放性,虽然涉案微信的受众具有一定特定性,但不能排除这些受众在看到被控侵权言论后不再转发和传播,从本案公证照片可以看出,深圳德标公司发布的上述图文照片已被部分转发,“山寨货”、“德标管被查封”、“假打,打假,上海德标被查封被收!”等言论已经对上海德标公司和贵州德标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四是深圳德标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有权对其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维权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并要有“边界意识”,且必须出于维权的目的。
综上,深圳德标公司在无充分证据,且相关商标权侵权纠纷未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审理终结并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在其维权代理人的微信朋友圈散布、传播虚伪事实,并且导致数人转载,足以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引起公众对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的社会评价减损。深圳德标公司主观上具有削弱竞争对手市场竞争能力、谋求自己市场竞争优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贬低的行为,损害了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行为已超出维权的合理限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德标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例三: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诉六盘水工商局商标
行政管理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应当适用不同于普通行政案件的审查原则,对行政行为是否履行充分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尤其强调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商标侵权案件时应当与法院统一认识和标准。
2、行政机关在处理商标管理类行政案件时,应当首先对商标的效力进行审查。因欠缺内部专用查询机制,行政机关可通过查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其网站上公开的商标基本信息及与商标有关的商标流程等内容,或询问当事人,综合判断商标的效力及其状态是否稳定,避免因商标效力问题成为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因素。
3、立足于实现知识产权行政审判的司法监督功能,为充分实现知识产权价值为导向,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行政机关是否穷尽调查手段、有无履行职责可能等因素。且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商标侵权案件时,应按照程序正当原则,保存完好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制作的笔录,不能仅以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依据。
案情介绍:
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享有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发现六盘水市红果周六福饰品店在珠宝首饰店店面招牌、广告、珠宝首饰产品标签、保证单、包装盒、包装袋等处所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被告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提出投诉,请求对该店依法予以查处。被告作出回复,认为被投诉人红果周六福饰品店不存在侵权违法行为。2016年11月4日,原告就被告作出的回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并要求其重新回复。2017年1月16日,被告重新作出回复,认为被投诉人红果周六福饰品店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可以使用“”标识。之后,原告向被告邮寄第13879988号“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请求被告对被投诉人的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继续进行查处,但被告仍未对被投诉人的侵权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投诉人的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据此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2、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被投诉的侵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审法院以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根据举报内容对涉案商户进行实地调查后,要求商户进行招牌整改,并对投诉进行回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本案中涉案商户所使用的标识并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在回复(二)中对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违法经营数额等具体事实并未认定,也未对第13879988号商标的效力进行核查,在有能力进行调查、有手段进行调查的情形下,未履行调查职责,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充分、不完全。其作出回复(二)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投诉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红月购物广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店经营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回复,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充分;二、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充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已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首先,证据的来源均为红果周六福饰品店经营者林翔单方提供,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未向法院提供诸如调查笔录、执法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其次,对于涉案店铺整改前后的照片,既是无原件印证的打印件,照片上也未载明拍摄时间,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也无法解释红果周六福饰品店使用店名的具体情况以及该店为何在同一时间拍摄出两个不同店名的矛盾情形。法院对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审查,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是否穷尽调查手段、有无履行的可能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作为执法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投诉后,可以采取询问、查阅、复制、对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拍摄照片、同步录像等手段进行证据固定,二审法院认为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在有能力进行调查、有手段进行调查的情形下,未履行调查职责,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充分、不完全。
关于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作出的回复(二)主要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评述如下:第一,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作出回复(二)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如前所述,该局认为红果周六福饰品店使用店名标识获得授权,认定其系有权使用。但是,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该局作出回复(二)之前,第13879988号注册商标已经于2017年10月3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该行为发生于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调查此案期间。根据前述《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他人投诉的涉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当通过询问等方式调查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尤其对于注册商标的效力问题应当尽到审查职责。本案中,作为政府市场监督行政执法的工作部门,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应当了解第13879988号商标的效力状态处于无效宣告阶段,最迟在2016年1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经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可通过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获悉涉案商标最终的效力状态,该局并非没有可供使用的调查手段获取商标效力的最新信息,但由于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未进行核查,致使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第二,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对侵权成立与否的认定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基础。关于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红果周六福饰品店无论是将“”标识还是将标识作为店名使用,均属于商业行为,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其次,在使用过程中,红果周六福饰品店将文字“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或“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排列于次行并使用较大字体,使该文字处于显著突出位置。再次,从整体上对涉案标识进行观察,其具有显著识别的文字是“周六福”,与上诉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的权利商标“”、“”相较,二者在文字、读音完全一致,由于经营的又同属珠宝首饰类商品,且图形文字中的地名香港、通用名称黄金、钻石、首饰更加剧了两者的相似程度,使公众对此更容易产生混淆。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作为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红果周六福饰品店的行为构成对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案例四:陈康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行为犯,即被告人只要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构成既遂。
案情介绍:
2017年2月,被告人陈康租赁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老水厂一仓库,购买制造假酒的材料,组织吴海龙、吴佳友、吴江文三人生产假酒,并约定吴海龙等三人生产每件假酒的报酬是12元,月底发放。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接到举报后在上述仓库现场查扣金质习酒7瓶,雅致牌习酒(窖藏1988)192瓶,银质习酒186瓶,五星习酒18瓶,窖藏习酒1988共54瓶,飞天茅台130瓶,银质纸箱300个,金质纸箱500个,包装袋2卷,雅致盒子200个,斤装1988盒子200个,雅致箱子50个,茅台手提袋300个,金质手提袋350个,30年茅台1盒,50年茅台1盒,茅台酒瓶600个(空酒瓶),酒桶23个,散装白酒(60斤/桶)9桶,铆钉机1台,铆钉1200个,茅台酒商标700个,雅致吊牌380个,茅台酒杯500个,茅台酒盒250个,茅台外箱100个,二维码4000个。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产品真伪鉴定员鉴定,上述被查扣的习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属假冒产品。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假酒价值311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康、吴海龙、吴佳友、吴印江生产的假酒涉案金额经鉴定达到311060元,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大部被查获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陈康系本案主犯,加之其具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情节。因其认罪态度良好,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量;被告人吴海龙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佳友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江文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应当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陈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吴海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佳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江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陈康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说理:
“MAOTAI”字母商标、“飞天”图形商标、“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繁体竖版“习酒”图文组合商标、“习酒窖藏1988”文字商标等商标均系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陈康、吴海龙、吴佳友、吴印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其生产、制造的白酒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生产、销售的商品种类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上诉人陈康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之一即对涉案假酒的鉴定价值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扣押的假酒中,大部分只装了半瓶,即半成品酒,对于该部分酒不应当按照成品酒的价格进行鉴定,也不能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行为犯,即被告人只要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构成既遂。本案上诉人陈康提到的只有半瓶装的酒瓶上已贴有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半瓶装酒与整瓶装酒整体外观之间并不存在差异,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上述酒应当视为假冒注册商标既遂的情形,计入非法经营数额。